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 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 ,分別或共同證明。」 據此法規進行處理, 唯應取得未取得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處百分之五罰鍰規定如下: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稅上不予認定, 相關規定列示如下: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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