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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5
納稅義務人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限
日期文號:
財政部2011.02.15台財稅字第09904159570號
摘要:
納稅義務人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限。
主旨: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關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而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之情形,與首揭情形有別。
 
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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